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3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海中南约X号。2006年1月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同案人张XX(已判刑)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到本市荔湾区东?南路荔湾区妇幼保健院对出马路附近,遇到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媛,由被告人陈XX驾车上前,同案人张XX伸手抢走被害人陈某媛的挂包,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400元、苹果牌IPHONE3GS(8G)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5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陈XX、同案人张XX逃离现场。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陈XX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XX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当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媛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陈XX照片笔录、治安监控视频截图、刑事犯罪现场指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XX对上述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且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罗燕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