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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2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X号之X大院X栋X房,身份证号码:X。因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2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X号之X大院X栋X房,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3时55分,被告人谭XX饮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车牌号为粤A766XX)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237号附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司法鉴定,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28.7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谭XX目无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巡逻大队分别出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结案报告》等材料,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执勤民警李某国、徐某乐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赵某、钟某然、黄某晔的证言,被告人谭XX的供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04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XX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圆圆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晓明

钟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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