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女。 被告人刘某,男。 被告人彭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刘某、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刘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2月起,被告人裴某、刘某、彭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内,多次招揽赌客通过电脑在赌博网站上以“XXX”、“XXX”等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裴某主要负责提供网站帐户密码及结账,分得非法获利款四成;被告人刘某主要负责电脑操盘,分得非法获利款二成;被告人彭某主要负责招揽赌客,分得非法获利款四成。 2012年5月8日2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裴某、刘某及参赌人员3人,缴获用于赌博的电脑等财物。 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彭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裴某、刘某、彭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裴某、刘某、彭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 000元、2 000元、4 000元,并预交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刘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张某、徐某、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XX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表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刘某、彭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网站组织赌博活动,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刘某、彭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退缴,且预缴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作案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被告人裴某、刘某、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裴某、刘某、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陆发宝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