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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辩护人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中止简易
(2013)长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辩护人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10时29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直行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被害人张某遭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拨打110报警。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XX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XX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XX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驾驶重型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案发后也未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本案的情节、后果,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伟敏
人民陪审员 陆俊康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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