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7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进华,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韩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近浦建路北约1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mg/ml。被告人李某于同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相关照片、视频材料说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李某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