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88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882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 辩护人孙毅磐,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 被告人卢某某,男。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
(2013)浦刑初字第882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

辩护人孙毅磐,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

被告人卢某某,男。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

辩护人徐颖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

被告人周某某,男。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周某某、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代理检察院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周某某、康某某及辩护人孙毅磐、付润辉、徐颖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同意并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因财产矛盾发生纠纷。2012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二人相约至本区北蔡镇莲安东路莲中路“某某”饭店商谈事情。被告人奚某某遂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并纠集被告人朱某、周某某、康某某等人分别赶至上述地点。双方均相互持械殴斗,致被告人康某某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躯干部创,经法医学鉴定,已构成轻伤;致被告人张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经法医学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协议书及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八名被告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朱某、周某某、康某某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打架是实,但没有纠集他人,也没有持械和聚众斗殴。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意见,同时认为因对方拿了钢管,故在某某饭店拿了把菜刀,但没有砍人。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某让朱某开车,朱某叫了周某某,康某某等人,他们为何一起去,其不知道。现场其被奚某某等人殴打致伤。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电话联系了朱某,让朱某开车送其和张某某到某某饭店,送一份协议给奚某某,但其没有让朱某叫其他人,现场其没有参与打架。后来其拨打了110报警。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是李某某打电话用车,其并未参与打架。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朱某叫其去吃饭,现场也未参与打架。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现场未参与打架。

被告人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因为双方的起因是为了财产纠纷,并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有所防备,所以被告人奚某某并无聚众斗殴的故意;被告人奚某某对所掌握的案件情况已作了如实供述;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奚某某方持械打人。综上,被告人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了将水管放入朱某车辆后备箱的事实,故应认定其是坦白;被告人张某某准备了水管是为了防身,叫上朱某等人是为了壮胆,其主观上并没有要与奚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的故意;被告人张某某准备的自来水管是日常用品,非凶器;另外张某某一方没有使用水管,其主观恶性较小,故不应认定是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目前身体不好,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叫了朱某等人,是为了有所防备,具有预防性,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参与持械斗殴,客观上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奚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因财产矛盾发生纠纷。2012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该二人相约至本区北蔡镇莲安东路莲中路“某某”饭店商谈事情。被告人奚某某遂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并纠集被告人朱某、周某某、康某某等人并准备了钢管(自来水管)为工具分别赶至上述地点。奚某某一方持械与张某某一方斗殴,致被告人康某某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躯干部创,经法医学鉴定,已构成轻伤;致被告人张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经法医学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奚某某、陈某某、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朱某、周某某、康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奚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卢某某、朱某、周某某、康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18时许,其和奚某某在陈某某家中吃饭,饭后三人又去了歌厅。期间,奚让其开车和奚到北蔡镇一小区奚的前妹夫处。约21时许,奚又让其到莲安东路某某饭店,订个包房要与奚前妹夫谈点事。后奚和他妹妹来到包房,继而奚前妹夫及陪同来的一个人也来到了包房,后来其和奚的妹妹坐到车上去了,过了五、六分钟,奚的妹妹突然下车,其也下车来到饭店门口,看到奚的妹妹扶倒在地上的奚的前妹夫,奚正向东跑,其就跟着跑,后被民警抓住了。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13日22时许,其在家睡觉,奚某某打来电话,说因为奚的前妹夫要带人过来打架,叫其到莲安东路某某饭店帮忙,其赶到时,看到两伙人已打起来了,其躲在旁边,等双方打得差不多了,其就离开了。

3、同案关系人林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13日21时许,其接到“虎头”电话,要其帮忙打架,其和卢某某、刘龙,还有“虎头”和“虎头”的几个朋友,共七、八个人,来到了某某饭店,有一名中年男子让他们守在莲安东路莲中路路口,后这名中年男子让他们追打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其就跑过去用拳头打了他人二下,其看到“虎头”和中年男子使用棍子、菜刀等工具打对方,打完后在跑到一小区时被民警抓获。

4、同案关系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13日21时许,卢某某和“虎头”过来叫其帮忙打架,后其和林强、卢某某、“阿波”“绿毛”、“虎头”分乘两辆出租车来到莲安东路莲中路一饭店,“虎头”和在饭店门口的一中年男子(经辨认系陈某某)碰头,陈某某叫他们等在莲安东路莲中路路口,并交待他们守住路口,不让跑掉一个人。陈某某叫来的几个人等在饭店门口。约过了二十分钟,陈某某招手让他们过去,有一穿红衣服的男子(经辨认系康某某)开始跑了,他们就追打康某某,其还随手操起路边的一畚箕朝康某某身上砸了几下。陈某某等人在打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后陈某某拿了一把菜刀过来作势要砍康某某的样子,后菜刀给了“虎头”。打完后他们跑了,在一小区,其和林强被民警抓获。

5、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21时许,其和康某某、康某某、朱某、周某某和一对上海夫妇分坐了朱某的车和“小王”的车,来到了莲安东路莲中路,期间上海男子拿了钢管放在了朱某的车子后备箱里。上海男子一人进了饭店,周某某和康某某站在饭店门口。其看到现场人蛮多的,故上了“小王”的车,后来看到康某某、周某某、上海男子被一帮人围着打,康某某捂着眼睛说瞎了,后来康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其和康某某一起准备乘朱某车离开时,康某某将一根钢管放到了车后备箱内,这时民警过来将我们三人传唤到派出所。

6、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周某某叫了其和康某某、康某茂与朱某一起,还有一对上海男女,上海男子还放了几根钢管在朱某车子的后备箱内,康某某、康某茂和上海男女乘了朱某开的车,其和周某某乘了另一辆车,来到了莲安东路莲中路,上海男子进了饭店,康某某和周某某站在门口,一会儿听到饭店那边吵起来了,其和上海女的坐了朱某的车子沿莲中路往北开,后来其担心康某某被对方打伤,故从朱某后备箱里拿了一根钢管走向现场,因看到警车,故其把钢管扔在路边,来到现场后,看到康某某被打伤,康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其折返到朱某停车的地方时顺便捡起了先前扔在路边的钢管并将它放到车上,这时民警将其抓获,传唤到派出所。

7、证人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哥哥奚某某因财产纠纷在某某饭店内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拉扯殴打的情况。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某某饭店吃饭时,看到十几个男子在打架,其中一个身穿蓝色条纹短袖男子打了一躺在饭店门口的男子五、六记耳光,一位中年男子拆了水管子朝地上男子打了五、六下,另一位男子从饭店内拿了菜刀要打人,后被夺下,还有一位穿短袖的男子对着门口的男子打了几下的事实。经辨认,参与打人的有被告人奚某某、陈某某、刘龙等人。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证人康某某处扣押金属自来水管一根。

10、现场监控录像,显示2012年9月13日莲安东路莲中路路口发生聚众斗殴事件,后民警将数名涉案人员抓获的情况。

11、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的伤势情况。

12、相关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与奚才妹曾因房产纠纷诉至法院的事实。

13、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奚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周某某、康某某各自到案的情况。

14、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奚某某前科劣迹情况。

15、被告人奚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周某某、康某某的户籍资料,分别证实其身份情况。

16、被告人奚某某供述,证实与前妹夫张某某之间有财产纠纷,2012年9月13日18时许,其和唐余在陈某某家吃饭,饭后来到芳华路歌厅。期间其与唐余来到张在芳华路的住处找过张。在21时许,张来电话,其就约张到莲安东路某某饭店谈谈财产分割的事情,张称到时会叫些人一块儿过来,其怕吃亏,就叫了陈某某、唐余随同,途中又叫了邢某某。22时许其和陈某某、唐余来到某某饭店,其碰到张后二人进了饭店包房,在协商过程中,张叫人过来,其便在饭店门口与张打了起来,张被其打倒在地,有几个其不认识的小青年踢了张,在离开饭店时,碰到了邢某某,其便和邢某某、唐余、陈某某一起离开,在途中被民警当场抓获。期间其没有持械,也没有看到其他人持械。

1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3日17时许,奚某某和唐余在其家中吃饭,饭后三人到芳华路歌厅,期间奚和唐余离开了一会儿,他们回来后,奚带其和唐某某到莲安东路某某饭店吃夜宵,奚说前妹夫带人来与奚谈事情,让其叫几个人来帮忙,其便联系了唱歌时认识的“虎子”,让“虎子”带人到饭店。后来“虎子”带了三个青年过来。到了饭店后约半个小时,其看到奚将一个男的打倒在地,其也上去踢了那男的一脚。在离开途中,其被民警抓获。期间,其没有看到双方持械。

18、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3日晚20时许,其和林强、“虎头”在一起唱歌,“虎头”接到一男子电话,叫一起吃夜宵。在去饭店途中,接了刘龙一起去,到了饭店后,“虎头”就交待,吃好饭帮他打架。第一道菜还没有上来,“虎头”就叫他们出去,说看到谁跑就拦下来,这时一穿红衣服男子跑得快,他们一起追上那男子后,将红衣男子按倒在地,红衣男子踹了其一脚,其朝红衣男子打了两拳。其在逃到一小区时被民警抓获。

1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3日19时30分许,其前妻的哥哥奚某某至芳华路踢房门,又到其儿子处捣乱,当晚20时30分许奚某某多次发短信,打电话,约其到莲安中路的一家某某饭店去,让其拿动迁材料给他,其叫妻李某某叫了朱某开车陪同一起去,朱某又叫了几个人同去壮胆。到某某饭店,其来到包房,包房内除了奚某某还有一名手上都是刀疤的男子,后来奚才妹也进了包房,双方发生口角后,其准备离开时,奚某某和七、八名男子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其冲出饭店后,没跑几步就被人拉倒在地,对方用拖把柄等杂物打其,后来又有七、八男子从西边过来用自来水管打其,其被打昏后,醒来时其已在曙光医院。经辨认,手上有刀疤的男子叫唐余,打其的男子中,有一名叫陈某某。

2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3日晚20时许,其与夫张某某听房客反映,张某某前妻奚才妹哥哥奚某某带人踢房门。张某某又接到奚某某的电话和短信,约张某某到某某饭店谈事,张某某怕奚某某那方人多,就让其叫人帮忙。其打电话让朱某叫几个男青年,21时许,朱某开车来接其和张某某,张某某往车子后备箱里放了二、某某自来水管。同去的还有一辆黑车,车上的人其都不认识。到了饭店后,张某某独自进了饭店,约几分钟,其看到饭店门口打起来了,有一名穿白底黑点衬衫的男子手拿菜刀划伤了其手指,其便报警,又看到十几名男子拿了自来水管打张某某和朱某叫来的一名穿灰色西装的男子。又看到朱某叫来的一名胖胖的穿红色体恤衫男子的眼睛受伤。经辨认持菜刀将其划伤的男子是陈某某。

2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3日22时许,其在做黑车生意,接到李某某电话让其送她和张某某到北蔡,并让其帮忙找几个兄弟一起去,其叫了周某某,又让周某某找来了康某某、康某某、康某茂,二辆车一起到了北蔡。期间,张某某在其车上放了二根自来水管。到了莲中路、莲安东路路口后,除了李某某,其他人都下车了,张某某独自进了饭店。约过了半小时,其看到一群人追着张某某打,康某某和周某某也被对方打,场面混乱,双方扭打在一起。其害怕,便把车上的自来水管扔了,后来其看到张某某、周某某被对方打倒在地,康某某眼睛在流血,后其送康某某和周某某到医院。

2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2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其接到朱某电话,朱某让其和他一起去接了一男一女二名上海人,上海女人让朱某再叫人来壮壮声势,朱某让其找了康某某,康某某又叫了康某某、康某茂,上海男子还将二、某某自来水管放在了朱某车子的后备箱内,然后一同来到了莲安东路莲中路的一家饭店,上海男子进了饭店,其和朱某、康某某等人等在外面,一会儿,上海男子从饭店里面出来,边上有人打了上海男子一巴掌,上海男子就叫其和康某某帮忙,其就上去劝架,边上一群人就上来打我们了,对方有个男子手里拿了一把菜刀,还有的拿了铁棍。其和康某某被对方打倒在地。

2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3日晚,其应朱某和周某某的邀请和康某茂、康某某来到了莲安东路莲中路,同去的有一对上海男女。上海男子进了一家饭店后不久,出来站在饭店门口时被一名男子打了一耳光,我们想去劝架时,遭对方多人拳打脚踢,还有人用刀砍其身体。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本案应认定故意伤害罪还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奚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因民事纠纷,双方各自纠集多人成帮结伙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双方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2、双方的行为是否都应认定持械聚众斗殴。奚某某一方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临时获取了自来水管、菜刀等器械,并持器械进行斗殴,应认定为持械斗殴;其次,明知本方人员持械斗殴,即使本人未使用或者携带器械,也应认定为持械斗殴,故对奚某某一方人员均应认定为持械斗殴。张某某一方为斗殴准备了金属自来水管,虽在斗殴时未随身携带、使用放置在离斗殴现场不远处的朱某车辆后备箱内的金属自来水管,但应认定为持械斗殴,故对张某某一方人员也应认定为持械斗殴。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周某某、康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奚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庭审前的供述及庭审中的辩解,均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不宜认定为坦白,但在庭审中对控方的证据均无异议,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朱某、周某某、康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身体状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案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8日已予折抵,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六、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七、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八、被告人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О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裕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