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黄浦刑初字第73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邹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
(2013)黄浦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邹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害人邹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同年8月13日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于2012年12月4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某号三楼家中厨房内,因其弟被害人邹某某要求重新分割房间事宜而产生口角,邹某先挥拳击打邹某某,引发双方肢体冲突,被告人邹某从厨房煤气灶旁拿起一把菜刀将邹某某左手肘部砍伤。公安人员接邹某某报警后赶至该处,将邹某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某刀砍伤致左肱骨外侧髁骨折等,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未央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邹某表示自愿认罪,并表示悔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12年12月4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某号三楼家中厨房内,因其弟被害人邹某某要求重新分割房间事宜而产生口角,邹某先挥拳击打邹某某,引发双方肢体冲突,被告人邹某从厨房煤气灶旁拿起一把菜刀将邹某某左手肘部砍伤。公安人员接邹某某报警后赶至该处,将邹某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某刀砍伤致左肱骨外侧髁骨折等,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未央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