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468号 被告人马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被告人马某向交通银行申领银联锦江之星信用卡金卡(卡号:6222530110098907)一张,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000元,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9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本金32,884.3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马某仍不归还。 2、2009年5月、2010年3月,被告人马某向光大银行申领高尔夫信用卡(卡号为:6226580005090671)一张、光大银行商旅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816990000775815)一张,额度为40,000元,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分别于2012年9月4日、2012年7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本金17,769.08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马某仍不归还。 3、2006年10月,被告人马某向农业银行申领万事达个人双币种信用卡金卡(卡号为:5200830000217627)一张,额度为60,000元,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6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本金59,272.94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马某仍不归还。 4、2005年4月,被告人马某向中国银行申领长城企业服务主题信用卡(卡号为:5184763183348549)一张,额度为32,000元,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8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本金17,933.54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马某仍不归还。 5、2011年9月,被告人马某向中国银行申领中银银联白金信用卡精英版(卡号为:6227885975226000)一张,额度为50,000元,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8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本金5,294.91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马某仍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马某共计透支多家银行本金133,154.80元,案发后已归还大部分本金及利息。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退赔了赃款人民币7,672.94元。目前,已退赔了全部的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客户回单、存款回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马某已退赔了全部的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七千六百七十二元九角四分发还被害单位。 三、禁止被告人马某在三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