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235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3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
(2013)浦刑初字第23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21时许,在上海市某某高科西路近杨高南路处,因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驾驶车辆突然变道,险些与被害人唐某某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遂电话纠集其哥哥李某某等人赶至上述地点,以持棍棒及挥拳等方式殴打唐某某,致唐某某左侧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该伤势均已构成轻伤);另上嘴唇破裂,鼻腔出血、鼻骨骨折及双小腿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该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某、唐某某、范某某和姚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依法分别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否认纠集被告人李某某,且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21时许,在上海市某某高科西路近杨高南路处,因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驾驶车辆突然变道,险些与被害人唐某某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遂电话纠集其哥哥李某某等人赶至上述地点,以持棍棒及挥拳等方式殴打唐某某,致唐某某左侧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该伤势均已构成轻伤);另上嘴唇破裂,鼻腔出血、鼻骨骨折及双小腿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该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支付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因车辆变道而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其纠集而来的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一起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因其车辆变道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持械殴打唐某某的事实。
  3、证人唐某某、范某某和姚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因车辆变道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持械及挥拳殴打唐某某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某的伤势情况。
  5、有关的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已给付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0,00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的供述,证实其因老婆顾某某开车变道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争执后,打电话叫其哥李某某至高科西路地铁口。
  8、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的供述,证实其接到弟弟李某某的电话,听到李某某在电话里对别人说:“你们两个人打我一个”,其便与儿子一起返回高科西路地铁口,见到有人与弟弟李某某扭打在一起,就从车上拿着棍子上前朝对方背部打了三四下,后木棍被人夺走,就用拳头朝这男子的头面部打了几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否认纠集被告人李某某,且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唐某某、证人顾某某、唐某某、范某某、姚某某均证实系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某至现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亦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因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而至案发现场,故被告人李某某否认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确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但因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部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