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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0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陈峰,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1943
(2013)浦刑初字第20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陈峰,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伙同邵某某、韩某某(均另行处理)在上海市某某小区、某某路97号附近、某某路300弄某某名苑28号附近,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对被害人李某、尚某某和李某某实施抢劫,劫得尚某某价值人民币26元的黑色单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340元等物,因被害人李某、李某某强烈反抗而未能得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李某、尚某某和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邵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邵某某、韩某某(均另行处理)预谋抢劫,后三人合骑一辆摩托车至上海市某某小区,由韩某某驾车在外等候接应,被告人王某某及邵某某二人尾随被害人李某到24号门洞内,在一楼至二楼的楼梯拐角处,采用搂抱、口咬等手段,欲对李某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李某强烈反抗而未能得逞,后三人驾车逃逸。
  2013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邵某某、韩某某合骑一辆摩托车又至上海市某某高桥镇某某路97号附近,由韩某某驾车在路边等候接应,被告人王某某及邵某某二人尾随被害人尚某某至某某新村99号门口附近,采用掐脖子、拉拽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尚某某价值人民币26元的黑色单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340元等物,后三人驾车逃逸。案发后,黑色单肩包1只已发还被害人。
  2013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邵某某、韩某某合骑一辆摩托车至上海市某某路300弄某某名苑28号附近,由邵某某驾车在路边等候接应,被告人王某某及韩某某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至9号门附近,采用强拉硬拽等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某拖倒在地,欲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的背包,后因被害人李某某强烈反抗而未能得逞,后三人驾车逃逸。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李某、尚某某和李某某的陈述笔录,分别证实其遭到
  抢劫的情况。
  证人邵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二人与被告人王现
  坤经预谋后分工实施多次抢劫的情况。
  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照片,证
  实从被告人王某某扣押到黑色女式背包一只并已发还被害人尚某某的情况。
  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
  赃物的价值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王某某
  亦作了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部分犯罪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理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二、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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