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207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0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
(2013)浦刑初字第20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徐某某在某某KTV包房内酒后无故滋事,殴打其同事李某某、王某某(经鉴定,其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遂伙同他人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徐某某,致其腰椎横突多发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彭某某、彭某某、马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徐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496号某某KTV包房内酒后无故滋事,殴打其同事李某某、王某某(经鉴定,二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遂伙同他人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徐某某,致徐腰椎横突多发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3月5日晚其和朋友在某某KTV唱歌,被店经理“阿华”用杯子砸到头,其也用杯子回砸对方,后来在KTV门口其被几个人用铁管打伤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3月6日0时许,其在某某KTV某包房内看到一个客人与店经理“阿华”发生争执,客人想用果盘、杯子砸“阿华”,却砸到了店里另外两个服务生,后其和刘某某、彭某某跟着马某某、彭某某等人在一楼茶水房一人拿了根水管想要为“阿华”报仇。那个客人下来后和“阿华”又发生了争吵,这时其看到刘某某拿了水管冲过去,打了客人的背部,其他人有没有打其没有注意。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3月6日0时许,其在某某KTV上班,听说店经理“阿华”与客人发生纠纷,店里的两个服务生也被打伤了,其就和彭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到一楼开水房拿了铁管想为店里人打抱不平,后来其看到刘某某拿了铁管在那位与“阿华”发生纠纷的客人的背上打了一下,那个人就倒在地上了。
  4、证人彭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3月6日0时许,其二人在某某KTV上班,听说店经理“阿华”与客人发生纠纷,店里的两个服务生也被打伤了,其二人就和周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等人到一楼开水房拿了铁管想为店里人打抱不平,后来其二人分别将铁管放到垃圾桶边上和前门绿化带后离开了,没有看到后来打架的过程。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3月5日晚,其在某某KTV包房内敬酒,一位客人无缘无故打其,其下意识将手里的酒杯扔了出去,随后那位客人就拿起桌上的酒瓶要砸过来,这时包房里两名服务生挡在其前面,酒瓶砸在了服务生的脸上,其后来就带受伤的服务生去了医院。
  6、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5日晚,店经理“阿华”到其二人服务的包房内给客人敬酒,后来不知为何与一位客人发生争执,客人拿起一个杯子扔向“阿华”,李某某见状就上去挡了一下,砸到了李的正面部,王的右手也被划出了口子。经辨认,徐某某即拿杯子砸伤其等人的男子。
  7、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伤势情况,其中被告人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李某某、王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徐某某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耀辉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玮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