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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102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0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县大城镇某村某自然村某队某号某户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
(2013)松刑初字第10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县大城镇某村某自然村某队某号某户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黄小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至本区车墩镇沪松建材市场某栋某号某室方某住处,翻窗入内,窃得电脑、手机、手表等物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左右。

2012年9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赖某(已判刑)至本区车墩镇松卫北路1868弄华阳中心苑二期某号姚某住处,由赖某望风、被告人邓某翻围墙爬窗入内,窃得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及现金若干。后被告人邓某与赖某至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用窃得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3,100元。

2012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至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6730弄华阳中心苑某号陈某住处,翻窗入内,窃得电脑、手表、戒指、银行卡等物及现金若干。

2012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至本区中山东路9号露希茶室,采用老虎钳撬窗的方法入内,窃得被害人黄某的葡萄酒、茶叶、图章等物。次日凌晨,其又至上址,采取相同方式窃得苹果牌一体机1台。

2012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在本区车墩镇华阳老街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台球电玩店,翻窗入内,窃得香烟、手机等物。

2012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至本区车墩镇松卫北路1266号康某经营的山洼子农家乐酒店,翻窗入内,窃得各类酒及西装上衣等物。

2012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至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6730弄华阳中心苑某号张某住处,翻窗入内,窃得各类证件及台币若干。

2013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至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6700弄沪松五金建材市场8栋1-6号上海冯氏实业有限公司,采用老虎钳撬锁的方式入内,窃得手机、车钥匙等物及现金若干。

2013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至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6700弄沪松五金建材市场2幢7栋7-16号上海拓睿机电有限公司,采用老虎钳撬锁的方式入内,窃得手机、车钥匙等物。

2013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至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6700弄沪松五金建材市场17幢1-6号浦城小真管道店面,采用老虎钳撬锁的方式入内,窃得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及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后其从窃得的银行卡内取现或转账共计人民币70,000元。

经估价,上述电脑、手机、戒指、手表、烟酒、茶叶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9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姚某、陈某、黄某、陈某、康某、张某、冯某、蒋某、真某的陈述,证人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相关发票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伙同他人或单独多次盗窃或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赃款人民币30,000元,弥补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发还相应的被害人。

三、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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