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0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陶某,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特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蔡山镇某街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在本区九亭镇寅青路某号上海某特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陶某持铁管将李某打伤,后又在与李某妻子周某推搡过程中,致周倒地受伤。经鉴定,李某右前额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周某左臀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审理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与李某、周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后被害人李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万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