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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0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石某,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某乡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
(2013)松刑初字第10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石某,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某乡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琦,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施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区洞泾镇长兴东路姚家车站西侧150米处一无名棋牌室内,因言语冲突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石某采用打耳光等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打伤,致使其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石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石某尚未对被害人吴某作出赔偿,故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石某判处拘役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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