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101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0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九姑乡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
(2013)松刑初字第10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九姑乡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敏、丁少堃,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丁少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进入本区沪松公路3670号佳唯商业广场二楼“蟾蜍饰品经营部”,从柜台抽屉内窃得的钥匙打开柜台,窃得价值人民币152,496元的戒指、项链、手镯等饰品共计429件及男士短袖T恤1件。嗣后,被告人孙某即悔悟并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情告知了其姐姐孙某某,同时在亲属的陪同下先行电话投案并在现场附近等候民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证人徐某、朱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某、孙某、屠某的证言,清点记录和扣押、发还清单,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和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