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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9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昌荣镇某村某组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新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
(2013)松刑初字第9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昌荣镇某村某组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新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朱麟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区佘山镇涤月浴场门口处,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周某将被害人周某左眼眶打伤,致使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周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8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八千元(已支付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管某的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