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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4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4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9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3日下午,张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陈××,以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购买2克冰毒,随后,双方约定在乐清市××××农业银行门口交易。当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与张某某碰面,后张某某因随身携带的现金不够,通知其表哥赵某某送来1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陈××。被告人陈××准备离开到附近将毒品贩卖给张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和手机一只。经鉴定,查获冰毒疑似物重1.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某某的毒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上诉称,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某,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物证毒品照片及手机一只,上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手机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东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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