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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4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4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8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份,罗某某(已判)受被告人漆××指使到乐清投放毒品贩卖给他人,后被告人漆××多次提供毒品给罗某某用于贩卖。2012年8月10日,罗某某在乐清市××街道望河路68弄大连海参店附近投放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身上及暂住处查获被告人漆××提供的用于贩卖的毒品。经鉴定,从罗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5.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罗某某暂住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重8.2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疑似物重2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漆××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原审被告人漆××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是介绍工作给罗某某,从中赚取500元某某费,对于罗某某贩卖毒品并不知情,且其在乐某派出所做的口供系刑讯逼供取得,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某,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内容照片、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旅馆住宿人员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视听资料、乐清市看守所入所健康体检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漆××提出其于2012年12月25日在乐某派出所做的口供系刑讯逼供取得的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提供了讯问当日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漆××入所健康体检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漆××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份讯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应予以认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漆××辩解其只是为罗某某介绍工作赚取介绍费,对于罗某某参与贩毒并不知情,经查,漆××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双方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内容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漆××指使罗某某贩卖毒品,还为其提供毒品、安排住宿、传授抛放方法、发放工资等事实,故该辩解与查某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漆××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漆××所贩卖的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漆××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东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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