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88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88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 原审被告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88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
    原审被告人胡××。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2012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胡××、肖××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0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8日晚9时30分,被告人胡×在温州市××府前街假日KTV三国厅,与温州金锚KTV老板即被害人方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方某某离开后,被告人胡×伙同被告人胡××、肖××以及另外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鹿城区城市广场金锚KTV找方某某未果,胡×便指使手持棒球棒的胡××、肖××及另外三名男子砸毁金锚KTV8楼走廊及多间包厢内的长虹3D50A3700ID型液晶电视机四台(价值人民币12780元)、21寸触摸屏显示器三台(将爱之人民币5632元)、双层水银隔音玻璃(20CM*60CM)一块(价值人民币24元)、蜡烛台四个(价值人民币224元)、走道花瓶一个(价值人民币235元)、洗手台面一张(价值人民币150)、吊灯一盏、立式门牌灯二盏以及啤酒杯和果汁杯等(均无法估价),随后又砸毁金锚KTV6楼收银台上一只貔貅装饰物等(无法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9045元,之后六人离开。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8日晚10时许在鹿城区府前街假日KTV三国厅将被告人胡×抓获;同日晚11时许将来派出所询问胡×情况的被告人肖××抓获;次日凌晨3时许将来派出所送点心的被告人胡××抓获。被告人胡×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方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原审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胡××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肖××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胡×及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其纠集三人以上的事实不清,且被害人方某某存在过错,结合其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曹某汉、宋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胡×、胡××、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胡×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财物的事实,由证人许某某、曹某汉、宋某、黄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被告人肖××供述等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胡×及辩护人称一审认定胡×纠集三人以上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害人方某某存在过错及被告人胡×的社会危害性小的诉称理由,经查,虽然被害人方某某确曾因琐事与被告人胡×发生纠纷,但不能说明方某某在胡×纠集人员对其经营的金锚KTV进行打砸的犯罪过程中存在过错,同时作为纠集者的胡×直接导致了本案犯罪事实的发生,故该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纠集多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鉴于被告人胡×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已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胡×关于原判量刑偏重,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欣俊
审判员涂凌芳
代理审判员王海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蒋                 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