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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某镇某村某号。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
(2013)崇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某镇某村某号。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冯某某(又名吴某某)先后与被害人于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周某某(已判刑)获悉上述情况后,欲教训于某某,后被告人杨某、冯某某、“长毛”(另案处理)、周某某及周某某电话召集的印某、向某、李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至崇明县某镇某KTV某包房。在被告人杨某等人与于某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由杨某唆使,印某、向某、李某某等人即对于某某实施殴打。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

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人冯某某、王某某、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印某、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文政审查意见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 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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