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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59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3年8月9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变诉[2013]3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中标浙江某技工学校(下称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以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并向该技工学校校长邬某某、总务处长王某打招呼,行贿共计人民币21万元。具体如下:

1、2007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原技工学校校长邬某某居住的银杏四季小区附近一饭店内,送给邬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2007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曙区柳庄巷城市广场附近其车内,送给原技工学校校长总务处长王某人民币1万元;2007年7月,在王某所居住的银杏四季小区外其车内,送给王某人民币10万元。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得知浙江某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即将招投标,即联系时任该校校长的邬某某(已判决),确定该校并无意向单位后,联系了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建筑公司参与项目招投标。后被告人王某某找到时任该校总务处长的王某(已判决),将已联系到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建设公司参与招投标的情况告诉王某,希望他在招投标中对自己给予照顾,王某以带着被告人王某某找到招投标代理公司、与招投标评委打招呼等形式给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照顾。同年7月,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标,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实际承接浙江某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宁波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了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承接浙江某技工学校宿舍楼工程的事实,工程定价10 416 000元,天数288天,由王某某担任项目副经理。

2、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证明了王某某作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项目责任人,向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缴纳管理费的形式,实际承接浙江某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的事实。

3、证人汪某某的供述,证明了王某某在浙江某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楼招标前,找到公司,希望公司出面去招标,如果中标了,则由王某某负责;王某某同时还找了别的建筑公司,最后是某某建设公司中标了,那王某某就实际负责了该工程;王某某不是公司的职工,只合作了这么一个工程;他在工程中向相关人员行贿,是其个人行为,公司并不知情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在某技工学校宿舍楼工程招投标前,大约是2007年6月份,自己听说该工程业主单位已经有了意向单位,自己就到了院长邬某某办公室去问了,邬某某说是没有的,支持自己来参加工程招投标的,自己听了就有底了,就联系了浙江某某集团宁波分公司,和他商量以该公司名义去参加投标,如果中标了,这个工程就由自己做,自己向某某集团公司上交管理费;同时,自己也联系宁波某建设集团,让他们参加工程的招投标;自己找到了该校总务处长王某,说了想让他带自己去招标代理单位衔接一下,让招标代理看到业主单位对自己是有倾向的,在招投标过程中会对自己给予照顾,王某同意了并带自己去了一趟,实际自己也受到了招标代理公司的照顾;2007年7月开标,某某公司中标了,自己就以向某某公司支付管理费的形式,实际负责了该工程。案发后,自己并非某某公司职员,只是与某某公司合作,自己的行贿行为公司是不知情的事实。

为感谢邬某某、王某在工程招投标中给予的照顾,以及为了在工程进行中得到更多的照顾,被告人王某某向邬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向王某行贿人民币11万元。分述如下:

(1)2007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与邬某某一起吃饭时,送给邬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曙区柳庄巷城市广场附近,在其车里送给王某人民币1万元。

(3)200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曙区银杏四季小区外面,在其车内送给王某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8月份,王某某当时已经承接了某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在一次吃饭时送给自己10万元,可能是希望在以后工程建设中得到自己的照顾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上半年,其担任浙江某技工学校总务处处长,负责该校宿舍楼工程的相关事宜,王某某想做这个工程,就找了自己,希望能帮忙和招标代理介绍认识一下,于是自己就带着王某某去了招标代理公司,王某某就在招标代理公司附近他的车上给了自己1万元;后来王某某中标了,为了感谢自己帮他向评标的评委打过招呼,也为了以后工程进展顺利,2007年7月,王某某在自己居住的银杏四季小区外面送了自己10万元的事实。

3、有关刑事判决书,证明了邬某某、王某因收受王某某贿赂而被判刑的事实。

4、有关案发经过,证明了检察机关于2011年12月22日对被告人王某某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立案前,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王某间不正当经济往来、立案后,王某某能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与邬某某间不正当经济往来的事实。

5、有关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共计人民币2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安 莉

人民陪审员 华 爱 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陈 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