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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8日刑满释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伟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海曙区南苑街770号好运KTV888号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汪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左胸、左腰、右下腹等处捅伤,致其小肠壁破裂,经鉴定该伤势已构成重伤。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向被害人林某某赔偿人民币3万元。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同时,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海曙区南苑街770号好运KTV888号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执,持刀将被害人左胸、左腰、右下腹等处捅伤,致其胸部损伤致左侧气胸、小肠壁破裂(该伤势已构成重伤)。

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证明了其于2012年7月的某日晚,在好运KTV888包厢与汪某某打架,汪某某用刀捅了自己,肚子上一刀比较重,现在已经恢复了,汪某某赔了自己三万元,自己也原谅了他的事实。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2012年7月19日晚,在好运KTV包厢内,汪某某和林某某在谈事情,后来就打了起来,汪某某拿出刀捅了林某某,随后就跑了的事实。

3、证人谢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7月19日晚在好运KTV888包厢,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捅伤了另一名男子的事实。

4、有关前科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汪某某曾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事实。

5、有关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信息。

6、有关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汪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投案自首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8、有关法医学人身损失程度鉴定书,证明了林某某因伤致小肠壁破裂,该伤构成重伤;胸部损伤致左侧气胸,该伤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9、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汪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丹

人民陪审员 华 爱 丰

人民陪审员 张 安 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陈 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