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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4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泥河镇大郢村沟西队23-2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4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4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泥河镇大郢村沟西队23-2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代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9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建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代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及王建军、李宏光、刘维东、韩勇、曹怀虎(均已判刑)等人至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佳高路附近一烧烤排挡,以为在排挡用餐的张波、卢超系之前与其发生争执的男子,遂持棍棒对张波、卢超进行殴打,致使张波软组织伤,卢超左手拇指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卢超的损伤构成轻伤。事发后,被告人代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卢超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卢超的谅解。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代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12月24日,被告人代某某带领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卢超、张波的陈述、证人李新春、刘金花、吕军,同案关系人王建军、李宏光、刘维东、韩勇、曹怀虎的供述、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调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代某某、李某均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代某某有立功表现,对2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代某某上诉提出,其案发后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对被害人已作了经济赔偿,原判对其所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代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并鉴于上诉人代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均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代某某有立功表现;上诉人代某某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代某某再以有自首、立功表现,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等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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