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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黄××。 被告人戎×。因犯盗窃罪,于20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黄××。

被告人戎×。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被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盗窃,于2005年9月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7月、9月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十二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再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戎×、徐×、张××、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戎×、徐×、张××、徐乙及辩护人胡××、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甲在本区沈家门街道水产弄124号开设赌场牟利。被告人徐甲持有该赌场80%的股份,并将该赌场20%的股份以“社会股”的形式配给负责维护赌场秩序的社会人员持有,该“社会股”的持股人(另案处理)雇佣了被告人戎×负责抽取头钿。被告人徐甲雇佣了被告人徐×、张××负责保管头钿,被告人徐乙负责站岗放哨。

2013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徐甲伙同被告人戎×、徐×、张××在本区沈家门街道水产弄124号开设赌场,并纠集赌博人员屠某某、沈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元。

2013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徐甲伙同被告人戎×、徐×、张××在本区沈家门街道水产弄124号开设赌场,并纠集赌博人员屠某某、沈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元。

2013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徐甲伙同被告人戎×、徐×、张××、徐乙在本区沈家门街道水产弄124号开设赌场,并纠集赌博人员屠某某、沈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元。

2013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徐甲伙同被告人戎×、徐×、张××、徐乙在本区沈家门街道水产弄124号开设赌场,并纠集赌博人员屠某某、沈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元。

2013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甲伙同被告人戎×、徐×、张××、徐乙在本区沈家门街道水产弄124号开设赌场,并纠集赌博人员屠某某、沈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元。

2013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徐甲伙同被告人戎×、徐×、张××、徐乙在本区沈家门街道水产弄124号开设赌场,并纠集赌博人员屠某某、沈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徐甲伙同被告人戎×、徐×、张××、徐乙在本区沈家门街道水产弄124号开设赌场,并纠集赌博人员屠某某、沈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徐甲伙同被告人戎×、徐×、张××、徐乙在本区沈家门街道水产弄124号开设赌场,并纠集赌博人员屠某某、沈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徐甲伙同被告人戎×、徐×、张××、徐乙在本区沈家门街道水产弄124号开设赌场,并纠集赌博人员屠某某、沈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元。

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徐甲伙同被告人戎×、徐×、张××、徐乙在本区沈家门街道水产弄124号开设赌场,并纠集赌博人员洪某某、曾某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400元。当日,该赌场被民警查获。

综上,被告人徐甲伙同被告人戎×、徐×、张××开设赌场10场次,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57400元;被告人徐乙参与开设赌场8场次,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5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徐甲、戎×、徐×、张××、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杨某某、许珠桃、金某某、沈某某、林某某、张某、朱红珠、曹某某、曾某某、唐某某、洪某某、沈某、屠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伙同被告人戎×、徐×、张××、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抽头获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戎×系主犯的指控。因被告人戎×受赌场股东指派在该赌场中负责抽取头钿,并领取被告人徐甲发放的工资,系赌场的工作人员,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变更。被告人戎×提出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戎×、徐×、张××、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戎×、徐×、张××、徐乙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甲、戎×、徐×、张××、徐乙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作案工具扑克牌七张及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千四百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徐甲、戎×、徐×、张××、徐乙犯罪所得折合人民币五万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庄玲娜

人民陪审员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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