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徐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22时30分许,“阳某”(另处)与购毒人员施某(另处)约定购毒事宜后,指使被告人徐某至本市长宁区茅台路水城路附近,将一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施某,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上述毒品、毒资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施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录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仍受他人指使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宜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蔡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