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XX的出租车在本市虹许路近延安西路路口处违章变道时,执勤民警钱某示意其停车出示证件。被告人沈某停车后趁钱不备启动车辆,钱某被拖行5米左右后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钱某因外伤致右第六前肋线性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沈某逃逸后接到公司负责人电话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沈某赔偿了钱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赵某、黄某的证言及视听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案发经过表格,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为逃避检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沈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宜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