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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因吸毒,于2013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因吸毒,于2013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鲁××伙同他人至本区六横镇××号楼西侧停车场,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将韦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保时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40元)窃走,并藏匿于本区六横镇鑫亚大道旁,后销赃至本区六横镇峧头刘某某经营的绿驹电瓶车专卖店,得赃款人民币350元。

同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至本区六横镇龙山天佳名都娱乐城后门,将许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窃走,后将该车藏匿于本区六横镇鑫亚小区2号楼西侧的一楼楼道内。

同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鲁××先后至本区六横镇××东海北路北侧店面出租房第10号房间和第12号房间,采用推车和搭线启动的方法窃得储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王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68元)和盛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未折价),并分别藏匿于本区六横镇峧头菜场旁及龙山隧道口。后被告人鲁××将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将王野牌电动自行车推至本区六横镇郭某摩托车修理店充电,因看见警察,遂弃车逃离现场。

案发后,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和王野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鲁××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实施盗窃4次,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某、许某某、储某某、盛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郭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普陀区电动自行车行业销售交易实名登记凭证,收款收据,防盗备案信息详情,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鲁××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杨红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刘 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