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转取保候审。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因酒后产生性冲动,从其暂住的本区东港街道海景颐园紫薇园6幢602室阳某通过攀爬围栏进入隔壁601室张某家的阳某,接着又进入卧室,后因被张某发现而从阳某逃离现场。 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向××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刘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