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叶××在广东省东莞市通过电话联系了一制作假证人员,提供了其本人照片,让制作假证人员伪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本。后被告人叶××至本区打工,多次使用该伪造的驾驶证在本区驾驶机动车,后于2012年12月31日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物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和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文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伪造的驾驶证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刘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