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洁,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村*组*号4楼,采用插片开锁、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柯某某的租房,窃得租房内台式电脑1台、银手镯3副。 2、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村*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租住的405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6400元。 3、2013年3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村*组*号,采用相同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祝某某租住的402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冠琴手表1只、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白金项链1条。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347元。 4、同年3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村*组*号,采用相同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鞠某某租住的406租房,窃得人民币20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价格鉴定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村*组*号,采用插片开锁、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柯某某位于该处4楼的租房,窃得租房内戴尔牌台式电脑1台、银手镯3副。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失窃物品的时间、地点、特征及价值等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情况及从案发现场东侧隔壁租房南侧窗户窗框外侧表面提取指纹一枚的事实; 3、指纹认定报告,证实2012年6月18日,公安机关认定柯某某被盗窃案现场提取的指纹与杭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指纹库中署名为“朱某某”的右手食指纹为同一的事实; 4、指纹及掌纹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十指指纹及掌纹的技术提取的事实; 5、手印鉴定书,证实检材手印(柯某某被盗窃案现场提取)与被告人朱某某的右手食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的事实; 6、关于对戴尔牌台式电脑和银手镯价格鉴定的复函,证实赃物因资料不详,未予鉴定的事实; 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村*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租住的405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640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情况及从现场(组合柜北侧抽屉内纸盒表面)提取可疑指纹一枚的事实; 3、指纹及掌纹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十指指纹及掌纹的技术提取的事实; 4、手印鉴定书,证实检材手印(张某某被盗窃案现场提取)与被告人朱某某的左手中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的事实;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3年3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村*组*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祝某某租住的402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冠琴手表1只、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白金项链1条。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347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冠琴手表保修发票,证实其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特征及价值等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情况及从现场(柜子上铁盒表面)提取可疑指纹一枚的事实; 3、指纹及掌纹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十指指纹及掌纹的技术提取的事实; 4、手印鉴定书,证实检材手印(2013年3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2组42号402租房盗窃案现场提取)与被告人朱某某的右手环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的事实; 5、关于惠普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部分赃物的价值及部分赃物因资料不详未予鉴定的情况;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村*组*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鞠某某租住的406租房,窃得人民币20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笔记本保修服务单,证实其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特征及价值等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情况及从现场(衣柜上层茶叶罐子)提取可疑指纹一枚的事实; 3、指纹及掌纹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十指指纹及掌纹的技术提取的事实; 4、手印鉴定书,证实检材手印(鞠某某被盗窃案现场提取)与被告人朱某某的右手中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的事实; 5、关于惠普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部分赃物的价值及部分赃物因资料不详未予鉴定的情况;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4次,赃款及部分赃物共计人民币9447元。 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还有: 1、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 陈伟良 人民陪审员 宋 锴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