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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57号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某路*号,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进入杭州某某速递服务公司,后在该公司主管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于抽屉中的人民币55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谭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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