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8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96号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小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25克冰毒贩卖给租住于该小区西区*号303室的吸毒人员范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电话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