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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8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荣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
(2013)闸刑初字第8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荣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孙**及辩护人杨荣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孙**租下位于本市**路**号的房屋,与其子被告人郑*共同经营棋牌室,内设五张麻将桌供他人以“晃晃麻将”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每局赢家手中抽取2元人民币作为盈利。同年5月22日22时许,公安人员至该棋牌室突击检查,抓获被告人郑*,查获用于赌博的麻将牌5副和当天盈利额80元,同时查获参与赌博人员二十余人。
  被告人郑*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与被告人孙**共同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17日,孙**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范**、葛**、潘**、倪**、刘**、曹**、陆*、柳*、陈**、向**、龚**、马**、段**、陈**、张*、易**、黄**、金**、朱**、蒋**、李**、张**、周**等人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郑*、孙**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孙**提供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及赌具,并从参赌人员处抽头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郑*、孙**在本案审理期间,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查获的赌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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