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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992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宝山区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2001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处劳动
(2013)崇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992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宝山区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2001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处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在2013年2月至5月间,在本市宝山区三次贩卖毒品共计1.75克于黄某,分述如下:

一、2013年2月至4月间,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两次在本市宝山区某甲路某弄附近分别以人民币200元、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毒品“冰毒”0.3克、0.5克。

二、2013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0.95克的毒品“冰毒”在本市某乙路西侧某某三村与四村间的东西向通道内贩卖给黄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赵某随身携带的皮包内当场查获8包可疑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分别为甲基苯丙胺4.77克和海洛因0.12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某某大学医学院附属某某医院(崇明)检验报告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从而认定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当庭辩称在第一、二起事实中并未收取钱款,其是将毒品赠与对方,其行为应属赠与性质。其辩护人认为,将该二起事实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且赵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赵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冰毒”给黄某,数量共计1.75克,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3年2月至4月间,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两次在本市宝山区某甲路260弄附近分别以200元、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毒品“冰毒”0.3克、0.5克。

二、2013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0.95克的毒品“冰毒”在本市某乙路西侧某某三村与四村间的东西向通道内贩卖给黄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赵某随身携带的皮包内当场查获8包可疑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分别为甲基苯丙胺4.77克和海洛因0.1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3年5月8日20时许,赵某在本市宝山区某乙路西侧某某三村与某某四村之间的东西通道内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0.95克“冰毒”贩卖给黄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除查获上述毒品及赃款外,还在赵某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查获八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赵某用于贩卖的0.95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随身携带的七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77克;其随身携带的另一包白色晶体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2克。

4、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上述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5、上海某某大学医学院附属某某医院(崇明)检验报告单,证实,赵某经尿样检测,其吗啡类、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5月起从赵某处购买毒品,至案发前已有一年,每个月要从赵某处购买二至三次毒品,每次购买数量从300元至1000元不等,价格为500元一克,至今已在赵某处花费18 000元用于购买毒品。2013年5月8日,其与赵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宝山区某乙路某某三村和四村间的一条东西向小路进行毒品交易。到达上述地点后,赵某给了其一包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约一克毒品,其给了赵某500元。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赵某就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7、被告人赵某于公安阶段稳定供述,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黄某打电话给其要买“冰毒”,其便在约定的某甲路某弄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0.3克“冰毒”;2013年3、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约定的某甲路某弄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0.5克“冰毒”,但黄某说自己身上没带钱,所以钱就先欠着了;2013年5月8日,黄某打电话给其欲购买毒品,约定在本市宝山区某乙路某某三村和四村间的一条东西向小路交易。到达上述地点后,其给了黄某一包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约一克毒品,黄某给了其500元。完成交易后正准备离开时,其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8、劳动教养决定书反映了被告人赵某的劣迹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反映了被告人赵某的自然状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达1.75克,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第一、二起事实不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仅与证人黄某的证言和被告人赵某在公安阶段所作的稳定供述相悖,亦与第三次交易时交付毒品并同时收取钱款的行为特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虽曾于公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于庭审阶段否认指控,故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及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静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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