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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26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2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贵林,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
(2013)宝刑初字第12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贵林,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贵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车搭载其妻张某某、其妻姐倪某某等人至罗店扫墓,当车行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口南侧高架下匝道处时,与张某某驾驶并搭载其妻惠某、其姐张某等人的车辆发生碰擦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处置。期间,惠某与张某某、倪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见状上前猛推惠某的胸腹部数下,将惠某推倒在地,致使惠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张某见状上前劝阻时亦被被告人王某推倒在地,致使张某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19日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起初否认伤害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惠某人民币2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惠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许某、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