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茅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缪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某某及其辩护人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茅某某与邻居舒某某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为实施报复,被告人茅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178弄54号对面花坛处,趁被害人舒某某不备之机,掌掴其面部,致使舒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茅某某于2013年7月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舒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茅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舒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茅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茅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