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经预谋,携带事先购买的水果刀,至上海市宝山区某立交桥下,采用勒脖子、持刀威胁等方式,欲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刘某处当场劫取财物,后因刘某未随身携带财物而未果。 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当日22时许,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杨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赵某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又具有自首情节,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