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左某某,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43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查获的作案工具印章一枚、空白合同三份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14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代理审判员 吴循敏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