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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376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暂住于本市闵行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小区一出租屋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大丰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号;因涉
(2013)崇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376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暂住于本市闵行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小区一出租屋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大丰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下午18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在本市闵行区某甲路某乙路附近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郁某某。在两人完成交易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被查获的毒品净重0.8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人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和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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