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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401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某某船厂船舶有限公司营业部综合计划室主任,住本市浦东新区某甲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本市
(2013)崇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401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某某船厂船舶有限公司营业部综合计划室主任,住本市浦东新区某甲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某乙路某弄某号某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文若、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某某船厂船舶有限公司营业部综合计划室主任及退休返聘工作人员期间,利用主管、经办保险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接受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业务四部主管严某某为其夫妇支付费用的境内及境外旅游,共计费用人民币48 1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7年7月,周某某夫妇在严某某的安排下前往云南旅游,后由严某某支付两人旅游费6 000元;

二、2008年7月,周某某夫妇在严某某的安排下前往新疆旅游,后由严某某支付两人旅游费11 412元;

三、2009年6月,周某某夫妇在严某某的安排下前往印度尼西亚巴厘岛旅游,后由严某某支付两人旅游费7 360元;

四、2009年10月,周某某夫妇在严某某的安排下前往桂林旅游,后由严某某支付两人旅游费6 800元;

五、2010年6月,周某某夫妇在严某某的安排下前往日本旅游,后由严某某支付两人旅游费9 300元;

六、2011年4月,周某某夫妇在严某某的安排下前往泰国旅游,后由严某某支付两人旅游费7 240元。

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某某船厂船舶有限公司纪委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出22 500元,后又向检察机关退出29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某某船厂船舶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周某某任职情况》、《礼品、礼金登记表》,某某公司出具的财务凭证,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凭证、旅行团名单,上海某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凭证,证人王某、孙某某、严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某某船厂船舶有限公司营业部综合计划室主任及退休返聘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贿赂,数额达48 112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本单位纪委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已主动退缴赃款,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其中二万五千六百十二元予以没收,余款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发还被告人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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