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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9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伟,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
(2013)浦刑初字第19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伟,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龙,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0时15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某牌号的货车,沿本区康桥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民路东约200米处时,超速行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康桥东路的被害人李某、龙某发生碰撞,致李某、龙某受伤,后被害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部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速度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有关收条、收据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部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朱根初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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