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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男,;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
(2013)浦刑初字第1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男,;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及辩护人施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蔡跃(另处)在本区周浦镇周康路某饭店二楼与被告人陶某某、蔡某(另处)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持械互殴,致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和蔡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和蔡某均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各自愿赔偿对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毛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关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现场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各自愿赔偿对方人民币5,000元,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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