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15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2012年9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5日9时32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牌号为某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申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城环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超速行驶,与被害人张某超速驾驶的某牌号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轻型厢式货车往左侧倾翻,致车上乘客被害人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两车物损合计人民币10,6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视频资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速度鉴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概况、接警单、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