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区周祝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距离周园路东约20米处时,撞倒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徐金某并碾压,被害人徐金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即报警,且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方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徐召某、屠伟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监控录像,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方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