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9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奉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