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1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未年检未投保的浙B7877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镇海区炼蟹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炼蟹线镇海湾塘村附近时,因对路况严重缺乏观察,致该车追尾碰撞同方向前方由王芝芬所骑的三轮车,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镇交认字〔2012〕第3302112012A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大部分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检验报告单、照片、被害人家属情况说明,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前羁押的8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沈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