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11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罗某某(已判刑)经事先策划共谋,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位于本区蟹浦镇觉渡村的宁波市镇海东诚五金制造厂,采用扳手工具撬窗栅等手段盗窃该厂内废黄铜113.5公斤和废不锈钢11.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 99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并已发还失窃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白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人员概要情况,证人陈某某、刘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失窃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