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因吸毒于2011年7月14日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薛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携带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临江小区3幢301室,采用钥匙开锁、撬门等手段,潜入被害人朱某某房间内,盗窃人民币11 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薛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害人朱彩萍的陈述,同案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薛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