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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雪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在衢州市区多次将毒品贩卖给林某、俞某某、吴某某等人。现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8日,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冰毒,后双方在衢州市区狮桥街仁德宾馆内交易,王某以5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卖给林某。
2、同年3月底某晚,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冰毒,后双方在衢州市区蓝庭宾馆楼下交易,王某在自己驾驶的黑色轿车内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冰毒卖给吴某某。
3、同年3月底某晚,俞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冰毒,后双方约定在衢州市区城市之家宾馆楼下交易。俞某某让叶某某到约定地点等待王某,王某到达约定地点后在自己驾驶的黑色轿车内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卖给叶某某。
4、同年4月8日傍晚,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冰毒,后双方在衢州市区书院菜场旁交易,王某在自己驾驶的黑色轿车内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卖给吴某某。
5、同年4月9日凌晨,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冰毒,后双方在衢州市区百汇路天汇宾馆楼下交易,王某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卖给徐某某。
6、同年4月10日左右一天下午,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冰毒,后双方在衢州市区金港宾馆旁巷子口交易,王某以5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卖给黄某某。
7、同年4月11日下午,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冰毒,后双方在衢州市区双港盛大宾馆楼下交易,王某在自己驾驶的黑色轿车内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卖给吴某某。
8、同年4月15日21时许,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冰毒,后双方在衢州市区简爱风尚宾馆门口交易,王某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卖给吴某某。
9、同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衢州市区佰度宾馆205号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卖给俞某某。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市区盛大宾馆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日常驾驶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中扣押冰毒7.392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只与俞某某到书院菜场边上拿过一次冰毒,起诉书指控其贩卖冰毒并不事实,其未贩卖过冰毒。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底某晚,俞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冰毒,后双方约定在衢州市区城市之家宾馆楼下交易。俞某某让叶某某到约定地点等待王某,王某到达约定地点后在自己驾驶的黑色轿车内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卖给叶某某。
2、同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衢州市区佰度宾馆205号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卖给俞某某。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市区盛大宾馆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日常驾驶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中扣押冰毒7.392克。综上,被告人王某共计贩卖冰毒8.89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9时,其表哥叶某某找其玩,并至其住的市区城市之家宾馆403房间,说想吸一点冰毒,其电话联系王某送300元冰毒(0.5克)到城市之家宾馆楼下,王某到了楼下后,其叫叶某某下楼拿冰毒,叶某某上楼后,其与叶某某以及在其房间里的“胖胖”一起将王某处买来的0.5克冰毒吸食光。同年4月15日其在市区佰度宾馆开了205房间,叶某某到其房间玩,之后王某也到其房间并扔了一小袋冰毒(重量1克左右)在桌子上,叫其拿500元钱,其付了王某500元现金,王某就走了。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下旬其电话联系其表弟俞某某并说想见下俞,俞告知了在市区城市之家宾馆开了房间,其就到城市之家宾馆403房间,房间内看见俞某某和三个不认识的男子,其进房间后,二名男子就离开房间,其看见房间内有一个吸食冰毒的自制滤壶,就问俞某某还有没有冰毒,俞说可以买点并电话联系别人,过了一下俞给其300元钱叫其到楼下轿车内的男子买冰毒,其下楼将300元交给坐在轿车内的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王某),该男子给其一小包冰毒(0.5克左右),其上楼后与俞某某及另一名胖胖的男子将0.5克冰毒吸食掉。同年4月15日晚上9、10时许,其打电话问俞某某在哪里,俞告知在府东街佰度宾馆205房间,其就到该宾馆找俞,其进房间后,又有一名男子进入房间并将一小袋冰毒(1克左右)仍在桌子上,叫俞某某给他500元钱,俞给了该男子500元钱,收下这袋冰毒。这次卖冰毒的人和上次是同一个人。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柯城区盛大宾馆的服务员,盛大宾馆409房间住的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王某)是以“刘志平”的身份证登记的,从住宿单上看该男子于3月27日开始住盛大宾馆307房间,后换到409房间。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柯城区百姓宾馆的老板,2013年4月16日凌晨2、3时许,有个太真乡的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王某)到其宾馆开房间,但其没有进行登记,该男子三十多岁,平头,当时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过来的,车牌号没有看。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路通汽车租赁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浙H0787H黑色伊兰特轿车的车主,2013年3月下旬,有一个叫王某的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王某)来公司租赁浙H0787H黑色伊兰特轿车,口头约定每天租金200元,起先每隔一两天会来续交租金,4月13日后就没来续费了。
6、被告人王某供称:其于2013年4月15日下午1时许在衢州市区书院菜场大门口从“明亮朋友”处以2900元买了一包餐巾纸包好的冰毒,并将冰毒放于车子方向盘下面的储物盒里。4月16日凌晨2时许其开车到百姓宾馆,并带了一小包冰毒在211房间吸食。同日下午5时其开车回到盛大宾馆409房间暂住处,其从房间出来至宾馆门口时被民警带至派出所。2013年4月14日或15日的晚上8、9时,其到胖子(经辨认是俞某某)在佰度宾馆的205房间玩,胖子问其能不能拿到冰毒,其就联系了“明亮朋友”,他说有300元的货,其就约好在城隍庙门口交易,俞某某给其300元钱,其开车到了城隍庙门口,碰到“明亮朋友”,他将一小袋冰毒给其,其付了300元钱并回到宾馆将冰毒给了胖子,还和胖子一起吸食了冰毒。
7、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证人叶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晚上9时20分进入佰度宾馆205房间,被告人王某于同日晚上9时58分进入佰度宾馆205房间,10时18分王某离开该房间。
8、接受证据清单、旅馆业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27日至4月17日被告人王某以刘志平身份证登记住宿于柯城区盛大宾馆8307、8409房间;俞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27日住宿于柯城区城市之家假日宾馆;俞某某于2013年4月14日至17日住宿于柯城区佰度宾馆205房间。
9、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3至4月被告人王某与俞某某的通话情况及俞某某与叶某某手机通话情况。
10、浙H0787H轿车照片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租赁的浙H0787H黑色轿车情况及该车登记车主是张某某。
1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3年4月1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了透明晶体七袋、冰壶、锡纸、电子称等相关物品。
12、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七袋透明晶体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证人俞某某、叶某某等进行尿样检测,均检出尿样中含有甲基安非他明成分。
13、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证实扣押的涉案毒品已上交相关部门。
1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和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至4月七次贩卖冰毒给林某、吴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的事实,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关于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查获的冰毒7.392克应当计入其犯罪的数量,但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称一把、塑料封口袋若干、锡纸一卷和一张、冰壶三个、玻璃嘴三个、打火机一个、吸管五根、橡皮嘴一根、破损纸币七张、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销毁;监控光盘一张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仁根
人民陪审员 何 忠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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