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知)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景书。2013年3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景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洪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景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被告人阮景书以牟利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贴膜予以转卖。2013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228号门口被告人阮景书的豫S92736白色面包车内查获待销售的标有3M、LLUMAR、雷朋商标的汽车贴膜计31卷。当日,被告人阮景书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汽车贴膜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计人民币178,594元。 被告人阮景书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阮钊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工作情况,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彰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景书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17余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阮景书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景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景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阮景书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人民陪审员 黄思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海苓 |